刑事訴訟法修改難在哪里
作為刑事訴訟法源頭的憲法對有關刑事訴訟原則規定的局限和缺位極大地壓縮了刑事訴訟法修改的空間,也使得諸多美好的設想顯得有心無力。
■法眼
?。玻埃埃衬?,也就是本屆人大成立當年,刑事訴訟法即被提上了修改的日程,對這事關公民生命自由財產安全的基本程序法,無論是立法界還是司法界,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實務界,都非常重視。這幾年里,調研、論證作了很多,研討會開了不少,而且建議稿也出了幾部,可時至今日,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仍舊沒有著落,問題究竟出在哪里?筆者認為,刑事訴訟法修改遭遇了以下瓶頸,這些問題解決不了,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就難以進行,即使強行修改,效果也不會太理想。
首先是憲法性刑事訴訟規范的局限和缺位。鑒于人權保障的重要性,刑事訴訟法的許多條款或者當事人尤其是被追訴人的訴訟權利,都規定于憲法之中,如美國憲法修正案中對正當程序的規定,德國基本法中對刑事訴訟諸原則的載明,所以刑事訴訟法被稱之為“憲法的測震儀”、“應用憲法”、“實踐中的憲法”。作為憲法的下位法,刑事訴訟法對人權保障的得力與否需要來自其母體也就是憲法強力支持。而我國憲法中對于刑事訴訟中的憲法性原則如無罪推定原則、不得自證其罪原則付諸闕如,還有,憲法第37條關于批捕權的規定限定了批捕權司法化的改造,憲法第135條關于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原則的規定更是限制了控審分離、控辯平等、審判中立的現代訴訟框架的建立。作為刑事訴訟法源頭的憲法對有關刑事訴訟原則規定的局限和缺位極大地壓縮了刑事訴訟法修改的空間,也使得諸多美好的設想顯得有心無力。
其次是司法改革不配套。十六大明確提出了司法改革的目標和要求,刑事訴訟法的再次修改正是在大的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展開的,刑事訴訟法修改的核心命題即是對公權力的合理配置和對公民權利的切實保障,舉動之間都涉及到公檢法司等機關的權力分配,而這有賴于司法改革從國家全局出發對司法權力的科學調配,有賴于司法改革對一些體制性障礙的修理或清除。然而我們的司法改革除了使死刑復核回復到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外,其他涉及刑事訴訟的改革則很少見,這對我們的刑事訴訟法修改是很不利的,舉個例子說,看守所的中立地位不能實現,我們規定再多被羈押人的權利也改變不了其容易遭受侵犯的地位,所以說,司法體制不動,舊有刑事訴訟的根基仍在,刑事訴訟法的修改難有作為。
再次是立法體制中的部門本位主義。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是由全國人大法工委來具體實施的,但由于我國立法中長期存在著部門本位主義傾向,而刑事訴訟法的修改與公檢法司的權力及職責息息相關,所以在修改過程中法工委非常重視實際部門的意見,這些機關從自身的工作便利和部門利益出發,往往對改革提出一些不同或者相反的建議。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律師可以提前介入訴訟,但在偵查階段的身份卻不是辯護人,讓我們再明確不過地看到了部門力量的強大。各部門之間的意見不容易協調,很難達成一致,使得我們的刑事訴訟法每前進一步,都要費很大的力氣。與之相關的是,刑事訴訟法修改的精英主義進路,使得討論局限于專門機關和專家學者,缺乏對基層民眾聲音的傾聽和吸納,而在與公民利益的關聯上,刑事訴訟法并不比物權法、婚姻法這些民事基本法弱,因為任何人都有可能成為犯罪嫌疑人,任何人更有可能成為犯罪被害人,都需要通過刑事訴訟的進行來主張權利。社會大眾對刑事訴訟法修改的熱情不高,關心不夠,也導致修改的動力不夠強勁。
最后是現代訴訟理念和現實國情的抵牾。毋庸置疑,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是貫徹現代訴訟理念的過程,但是,我國處于由傳統型社會向現代社會轉型的過程中,一些現實的國情給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帶來了困難。
第一,限制偵查權力與保持社會穩定的背離。對于刑事訴訟法修改,一個人所共識的趨勢是,要進一步限制國家權力,這勢必帶來對偵查權力的規制,對偵查權力的規制則可能帶來犯罪成本的降低,打擊犯罪的不力,以致社會治安出現波動。而社會轉型階段屬于社會矛盾的多發期,國家需要注意對社會秩序的維護,保持社會的穩定,以保證社會轉型的平和實現,而這又必須借助警察權力的行使。如何在穩定壓倒一切和限制國家權力之間取得平衡,這個度如何掌握,是個惹人關注但又難以把握的問題?;蛟S我們過去修改的思維過于拘泥于對偵查權的限制,無意中忽略了被限制的偵查權,引發了對訴訟改革的抵觸,而刑事訴訟的精神在于平衡,我們限制偵查權的同時,還要考慮給其另一種出路,因為保障人權并非刑事訴訟法的惟一價值,從某種意義上講,限制警察的強制權力,就必須容許警察通過秘密的手法進行刑事執法,要捆住警察的右手,就必須放開其左手,或者至少給他個拐棍,因為警察國家與沒有警察的國家同樣是令人難以接受的。所以,我們在規范偵查權力的前提下,也要完善、明確、豐富偵查手段,實現對轉型時期社會秩序的維護。
第二,對抗制方向與現有司法資源的矛盾。各國刑事訴訟的改革向我們揭示,對抗制乃世界刑事訴訟發展的趨勢,我國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也是受此趨勢的影響,本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我們毫無疑問應該沿著這個方向走下去,可是對抗制的一大支柱就是需要有完善的律師辯護,在我國廣大的中西部地區,律師比較缺乏,法律援助的數量和質量都令人擔憂,沒有辯護律師的支撐,對抗制對被追訴人來講不過是口惠而實不至的鏡花水月,此外,司法實踐中潛規則的盛行,追訴機關和審判機關同為國家公權力機關在心理上的親近,都使得對抗制的效力大打折扣。
第三,刑事訴訟現代化問題和后現代化問題的混雜。作為法治后進國家,我們顯然需要實現刑事訴訟的現代化,也就是程序的正當化、被追訴人的主體化,但是,我們也同樣面臨現代法治國家存在的問題,像如何減輕案件壓力、如何平衡被追訴人和被害人的利益、如何通過刑事司法程序恢復原有的社會關系,所以我們刑事訴訟法修改任務就相對比較復雜,在司法公正的實施機制還沒有確立的情況下還要追求司法效率,在程序正當化還沒有落實的情況下還要構建簡易程序,在被追訴人主體地位還沒有鞏固的情況下還得兼顧被害人的主體地位,在對抗制沒有建立的情況下開始尋求刑事和解,這給我們的修法平添了許多困難。
法學家是追求理想的職業,而立法卻需要腳踏實地的進行,天馬行空的構想替代不了折沖樽俎的權衡,認清中國的問題,我們或能少些事不遂心的慨嘆,多些對癥下藥的清醒,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困難多多,還需要社會各界的共同努力,不過,程序正義既然已經在路上,我堅信它一定會到達。(“刑訴法修改”相關報道見本報4月19日“法治”版)
?。玻埃埃衬?,也就是本屆人大成立當年,刑事訴訟法即被提上了修改的日程,對這事關公民生命自由財產安全的基本程序法,無論是立法界還是司法界,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實務界,都非常重視。這幾年里,調研、論證作了很多,研討會開了不少,而且建議稿也出了幾部,可時至今日,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仍舊沒有著落,問題究竟出在哪里?筆者認為,刑事訴訟法修改遭遇了以下瓶頸,這些問題解決不了,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就難以進行,即使強行修改,效果也不會太理想。
首先是憲法性刑事訴訟規范的局限和缺位。鑒于人權保障的重要性,刑事訴訟法的許多條款或者當事人尤其是被追訴人的訴訟權利,都規定于憲法之中,如美國憲法修正案中對正當程序的規定,德國基本法中對刑事訴訟諸原則的載明,所以刑事訴訟法被稱之為“憲法的測震儀”、“應用憲法”、“實踐中的憲法”。作為憲法的下位法,刑事訴訟法對人權保障的得力與否需要來自其母體也就是憲法強力支持。而我國憲法中對于刑事訴訟中的憲法性原則如無罪推定原則、不得自證其罪原則付諸闕如,還有,憲法第37條關于批捕權的規定限定了批捕權司法化的改造,憲法第135條關于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原則的規定更是限制了控審分離、控辯平等、審判中立的現代訴訟框架的建立。作為刑事訴訟法源頭的憲法對有關刑事訴訟原則規定的局限和缺位極大地壓縮了刑事訴訟法修改的空間,也使得諸多美好的設想顯得有心無力。
其次是司法改革不配套。十六大明確提出了司法改革的目標和要求,刑事訴訟法的再次修改正是在大的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展開的,刑事訴訟法修改的核心命題即是對公權力的合理配置和對公民權利的切實保障,舉動之間都涉及到公檢法司等機關的權力分配,而這有賴于司法改革從國家全局出發對司法權力的科學調配,有賴于司法改革對一些體制性障礙的修理或清除。然而我們的司法改革除了使死刑復核回復到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外,其他涉及刑事訴訟的改革則很少見,這對我們的刑事訴訟法修改是很不利的,舉個例子說,看守所的中立地位不能實現,我們規定再多被羈押人的權利也改變不了其容易遭受侵犯的地位,所以說,司法體制不動,舊有刑事訴訟的根基仍在,刑事訴訟法的修改難有作為。
再次是立法體制中的部門本位主義。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是由全國人大法工委來具體實施的,但由于我國立法中長期存在著部門本位主義傾向,而刑事訴訟法的修改與公檢法司的權力及職責息息相關,所以在修改過程中法工委非常重視實際部門的意見,這些機關從自身的工作便利和部門利益出發,往往對改革提出一些不同或者相反的建議。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律師可以提前介入訴訟,但在偵查階段的身份卻不是辯護人,讓我們再明確不過地看到了部門力量的強大。各部門之間的意見不容易協調,很難達成一致,使得我們的刑事訴訟法每前進一步,都要費很大的力氣。與之相關的是,刑事訴訟法修改的精英主義進路,使得討論局限于專門機關和專家學者,缺乏對基層民眾聲音的傾聽和吸納,而在與公民利益的關聯上,刑事訴訟法并不比物權法、婚姻法這些民事基本法弱,因為任何人都有可能成為犯罪嫌疑人,任何人更有可能成為犯罪被害人,都需要通過刑事訴訟的進行來主張權利。社會大眾對刑事訴訟法修改的熱情不高,關心不夠,也導致修改的動力不夠強勁。
最后是現代訴訟理念和現實國情的抵牾。毋庸置疑,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是貫徹現代訴訟理念的過程,但是,我國處于由傳統型社會向現代社會轉型的過程中,一些現實的國情給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帶來了困難。
第一,限制偵查權力與保持社會穩定的背離。對于刑事訴訟法修改,一個人所共識的趨勢是,要進一步限制國家權力,這勢必帶來對偵查權力的規制,對偵查權力的規制則可能帶來犯罪成本的降低,打擊犯罪的不力,以致社會治安出現波動。而社會轉型階段屬于社會矛盾的多發期,國家需要注意對社會秩序的維護,保持社會的穩定,以保證社會轉型的平和實現,而這又必須借助警察權力的行使。如何在穩定壓倒一切和限制國家權力之間取得平衡,這個度如何掌握,是個惹人關注但又難以把握的問題?;蛟S我們過去修改的思維過于拘泥于對偵查權的限制,無意中忽略了被限制的偵查權,引發了對訴訟改革的抵觸,而刑事訴訟的精神在于平衡,我們限制偵查權的同時,還要考慮給其另一種出路,因為保障人權并非刑事訴訟法的惟一價值,從某種意義上講,限制警察的強制權力,就必須容許警察通過秘密的手法進行刑事執法,要捆住警察的右手,就必須放開其左手,或者至少給他個拐棍,因為警察國家與沒有警察的國家同樣是令人難以接受的。所以,我們在規范偵查權力的前提下,也要完善、明確、豐富偵查手段,實現對轉型時期社會秩序的維護。
第二,對抗制方向與現有司法資源的矛盾。各國刑事訴訟的改革向我們揭示,對抗制乃世界刑事訴訟發展的趨勢,我國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也是受此趨勢的影響,本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我們毫無疑問應該沿著這個方向走下去,可是對抗制的一大支柱就是需要有完善的律師辯護,在我國廣大的中西部地區,律師比較缺乏,法律援助的數量和質量都令人擔憂,沒有辯護律師的支撐,對抗制對被追訴人來講不過是口惠而實不至的鏡花水月,此外,司法實踐中潛規則的盛行,追訴機關和審判機關同為國家公權力機關在心理上的親近,都使得對抗制的效力大打折扣。
第三,刑事訴訟現代化問題和后現代化問題的混雜。作為法治后進國家,我們顯然需要實現刑事訴訟的現代化,也就是程序的正當化、被追訴人的主體化,但是,我們也同樣面臨現代法治國家存在的問題,像如何減輕案件壓力、如何平衡被追訴人和被害人的利益、如何通過刑事司法程序恢復原有的社會關系,所以我們刑事訴訟法修改任務就相對比較復雜,在司法公正的實施機制還沒有確立的情況下還要追求司法效率,在程序正當化還沒有落實的情況下還要構建簡易程序,在被追訴人主體地位還沒有鞏固的情況下還得兼顧被害人的主體地位,在對抗制沒有建立的情況下開始尋求刑事和解,這給我們的修法平添了許多困難。
法學家是追求理想的職業,而立法卻需要腳踏實地的進行,天馬行空的構想替代不了折沖樽俎的權衡,認清中國的問題,我們或能少些事不遂心的慨嘆,多些對癥下藥的清醒,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困難多多,還需要社會各界的共同努力,不過,程序正義既然已經在路上,我堅信它一定會到達。(“刑訴法修改”相關報道見本報4月19日“法治”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