摸一摸河對岸(10)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修訂草案正由人大常委會審議。由于有些地方的村級選舉賄選蔓延,所以任務之一是規范選舉,但也要看到,多數村莊選舉已依法展開,很難不照法定程序舉行。村民自治實踐在進入“后選舉時代”,選舉后的治理,正在變成村治主要問題。
修訂草案對“什么是真正適合村民自治的民主概念”并未給出清晰回答,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這“四個民主”的思路,過于拘泥于模仿國家權力的運作過程,有可能忽視村莊自治的特殊要求。
村民自治: 本質是一種直接民主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修訂草案正由人大常委會審議。由于有些地方的村級選舉賄選蔓延,所以任務之一是規范選舉,但也要看到,多數村莊選舉已依法展開,很難不照法定程序舉行。村民自治實踐在進入“后選舉時代”,選舉后的治理,正在變成村治主要問題。
修訂草案對“什么是真正適合村民自治的民主概念”并未給出清晰回答,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這“四個民主”的思路,過于拘泥于模仿國家權力的運作過程,有可能忽視村莊自治的特殊要求。
關鍵是: 村民自治的基本原則究竟是什么?權力架構應怎么安排?
直接民主、社會自治與參與式民主
村民自治的第一個原則是直接民主。直接民主來自雅典的城邦民主,有兩個基本特征: 內在的美德和外在的民主參與能力。直接民主將民主理解為一種生活方式,理解為公民參與決策的日常體制。
第二個原則是社會自治。村民自治是一種基層的社會自治,而不是國家體制內部的地方自治。
中國古代政治穩定有兩大法寶: 一是儒家倫理,二就是鄉紳自治。革命在政治上打倒了“土豪劣紳”,在文化上通過解放個人放逐了“儒家倫理”,企圖建立直接面對個人的國家統治,人民公社體制就是最終的嘗試,但被證明是失敗的。
社會自治的必要性在于,國家統治能力有限。既然村民自治是一種社會自治,自治的本質又在于“自主”,國家法律(包括村組法)就應僅限于提供基本的原則和制度框架,不應規定得過多過細,嚴重捆縛村民自治的創新空間和行動能力。
村民自治的第三個基本原則是參與式民主。從最嚴格意義來講,村民自治內部的一切決策都應使用最具正當性的村民會議來決策,以體現直接民主的“直接性”。但村莊事務繁雜,性質與影響范圍不一,在客觀上并不需要事事訴諸“村民會議”;村民會議的制度成本相對最為高昂,村民的自主精神與能力的培養非朝夕可成;全部實行直接民主,盡管最大程度解決了權力合法性問題,但忽視了管理的有效性問題。
所以,村民自治的民主程序應該是一種以直接民主為主、間接民主為輔的程序組合。參與式民主強調成員德性、責任與行動能力,具有古典直接民主的部分核心要素。這就是村民的自治文化和自治能力問題。
參與式民主的現代類型主要有兩種: 一種是強形式的參與式民主,指向成員的自主審議與決策,不存在可見的權力中心,全體成員就是權力本身;另一種是弱形式的參與式民主,主要是政府主導的咨詢性決策程序,涵蓋立法過程和行政過程,存在可見的權力中心,公民參與有咨詢價值,但沒有直接的決策權。
中國的村民自治成敗與否,民主程序的合理設計是關鍵,必須注重強、弱形式的參與式民主的合理搭配。
村民會議是根,村民代表會議是枝
基于以上基本原則,村民自治的本質,應是一種直接民主制度。目前的修訂草案,有兩點動向值得關注: 一是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的法律關系的規定,這涉及村民自治民主權力的核心載體問題;二是要不要增設村務監督機構。
第一個問題涉及村民自治權力架構的核心內容。修訂草案堅持了村民會議的最高地位并適當擴展其權力清單,值得肯定。村民代表會議則是協調以村委會為載體的“行政主導”和以村民會議為載體的“直接民主”的產物,是效率和原則的結合。
盡管村民代表會議在法律上是“按需設立”,但實踐中基于所謂的村民會議開會難(很多是人為將村委會設在自然村之上,以及大規模合村并組帶來的),大多數行政村設立了村民代表會議,并有取“村民會議”而代之的趨勢。
這樣一來,村民自治到底是直接民主還是代議民主的問題就模糊了。其實,目前對村民自治的直接民主性質并無異議,重要的是如何通過合理分權及程序安排,使其順暢運行。
兩者不妨如此定位: 村民會議是原則和重點,不能通過簡單的“一次性授權”來擠壓直接民主空間,架空直接權力領域,應保障村民會議在召集程序、議題重要性及協商理性方面的優先地位,使之對最重大之村級事務具有直接決策權力。
對實踐中發展起來的村民代表會議,可通過清晰、有限而可收回的授權安排,使之承擔日常性的村級重要事務決策。
村民代表會議和村民會議各安其分,才能協調好村民自治中的精英與大眾的不同作用。事實上,單獨依賴哪一方都達不成善治的效果。
精英治村固然好,但一定是要為村民負責的精英。普通村民治村也不是完全可行,必須要有精英的示范和帶動,專業化的工作,只能委托精英去完成。
取消專門的村務監督機構
村民自治的權力架構里,是否需要增設村務監督機構?草案第29條規定,應增設此類機構,負責村民民主理財和村務公開等制度的落實,其成員應當具備財會、管理知識,并由村民選舉產生。
我們認為,這一制度設計并不必要,理由有二:
首先,這一設計與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之監督職能重復,疊床架屋,虛耗制度資源,開發上述“兩會”的監督職能即可。
其次,專業監督人才不可能每個村都有,高要求的監督需求也不一定每個村莊都存在。這種監督需求,可通過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決議設立臨時監督小組或外聘專業機構來滿足。
村組法: 是“自治法”而非“組織法”
本次修訂草案,逐步體現出對村民自治的“自治法”邏輯的肯定。村民自治是一種社會自治,需要正確處理法律與自治的關系。
法律代表國家公權力的意志期待和制度安排,自治則體現為國家之下的次級共同體的自我決定和自我維持。村組法盡管以“村民自治”為目標,長期以來遵循的卻是一種“組織法”邏輯,即過多體現了對村民自治的制度規劃及實踐步驟的控制,對村民參與權的相關程序卻建構不足。
事實上,法律應僅限于提供村民自治的基本原則、核心規則和程序框架,不應過分細致地規定村民自治的具體運行程序和規范化標準。
村組法對于自治程序的規定,應更開放,對于明顯不可能有單一制度選擇的就不要硬性規定一種制度選擇。
比如,修訂草案第三條規定:“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范圍調整,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村民能不能要求設立村民委員會呢?為體現社會自治,應該同時允許村民會議決議后,自主提出。
前述村務監督機構的設立也是一個例子。為什么要統一規定設立村務監督機構呢?需設即設,不需要則不設,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自主決定即可。
類似偏向在修訂草案中還有很多。如第二十條第二款對村民會議提議權的規定:“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會議。”如果村民委員會、村黨支部提議召集呢?應該也予允許,實際中大量存在的其實是由村委會、村黨支部提議甚至提出具體議案的。
再如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對村民代表會議開會制度的規定,“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代表會議每季度召開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代表會議”,如果有相當數量村民而不是村民代表要求召集村民代表會議呢?也應該允許為好,有利于體現直接民主和村民參與。
由于村莊的實際情況差異很大,全國法律不可能做出一致規定,有的制度可以列舉幾種,都為合法,但具體用哪一種交給村莊自己選擇。對于因實際情況多樣不宜明確或不能列舉全部選擇的,可以將具體制度創設權留給村莊,村莊本來就是自治體。
此外,村組法之下,應有村一級的村民自治章程與規范,讓村民決定村莊的自治辦法,才可顯示出“自治”本義。
村民自治不僅是按照法律規定動作來訓練村民和實現秩序,還應具有規則生產的權力與能力。當然,這并不排除各級地方政府根據本地農村實際情況,制定村民自治示范章程,推薦給村民參考,以及助力村民自治經驗的擴散。
促進多樣性的自治,本身就應是“自治法”的目標。應將村民自治真正歸還給村民,使之具有相對完整的權力對自治事務做出決定,并在此過程中形成核心的民主行動能力。在此意義上,村組法應保持適度的“謙抑”,尊重社會自治的自身規律和發展需求,為村民自治提供運行空間。
對村組法修訂草案的審議,應更加審慎、系統,廣集建言,以恢復村民自治的完整理論邏輯和合理制度框架,推動真正的村民自治。
(原載于《南方周末》201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