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紀 | 如何認定黨員外逃、擅自脫離組織、出走三種違紀行為
基本案情
【案例一】金某,某市國有銀行副行長,中共黨員。金某違規從事營利性活動,多次接收貸款客戶的禮金和消費卡,內心一直非常忐忑。2017年5月,金某因公赴美國出差,中途得知自己的違紀行為已被組織調查后,決定“孤注一擲”,留在美國謀生,不再回國。
【案例二】鄭某,我國駐某國大使館二等秘書,中共黨員。鄭某的一位大學同學到該國洽談生意,希望鄭某陪同。鄭某在未向大使館請示報告下,擅自離開大使館所在地,陪同同學在該國洽談投資辦廠事宜10天。此后,其同學決定在該國建立礦石加工廠,希望鄭某來“主持大局”。鄭某非常心動,多次向組織提出辭職請求,在大使館造成了非常惡劣的影響。
【案例三】楊某,某市委副書記。2017年1月12日,楊某率區經貿代表團赴法國巴黎進行經貿考察交流活動。15日,代表團結束經貿考察交流活動按計劃回國前,他電話告知隨行人員,稱自己傷病嚴重需臥床靜養,不能乘機長途旅行,拒絕回國。截至2017年8月,楊某尚未回國。
評析意見
上述三個案例都是黨員發生在國(境)外的脫離組織或損害黨和國家尊嚴利益的行為,但違紀行為的實質不同,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黨紀處分條例》)的具體條款也不同。
金某違反了黨的政治紀律,構成外逃行為
所謂“外逃”行為,是指黨員違紀后,為逃避紀律處分,逃往國(境)外或者外國駐華使(領)館的行為。黨員違紀后外逃,不僅表明本人毫無認錯悔改之意,而且是錯上加錯,表明其已徹底背叛了黨的事業,完全喪失了黨性原則,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案例一中,金某得知自己的違紀行為已被組織調查后,為逃避黨紀責任,外逃不歸,構成《黨紀處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違紀后逃往國(境)外、外國駐華使(領)館的”行為,應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此外,如果黨員外逃期間,以所謂“政治原因”,在國(境)外、外國駐華使(領)館申請留居權,即申請政治避難的,同時構成第五十九條規定的申請政治避難違紀行為。上述行為均屬于行為型違紀,黨員只要有該方面行為就構成違紀,不以造成結果為必要構成要件。
鄭某違反了黨的組織紀律,構成擅自脫離組織行為
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我國駐外人員、因公臨時派往國(境)外工作、學習、考察、訪問的黨員干部越來越多,這之中有個別黨員干部擅自脫離組織,事前不向駐外機構和臨時出國(境)團(組)的負責人或黨組織請示報告,獨自外出,單獨行動,事后又不向組織匯報。更有甚者,個別從事外事、機要、軍事等工作的黨員違反有關規定同國(境)外機構、人員聯系和交往。以上這些行為都違反了黨的組織紀律。
案例二中,鄭某作為我國駐某國大使館二等秘書,在未向大使館請示報告下,擅自離開大使館所在地,陪同同學在該國洽談投資辦廠事宜10天。其行為違反了黨的組織紀律,構成《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的“駐外機構或者臨時出國(境)團(組)中的黨員擅自脫離組織”行為。
另外,鄭某在境外辭職的行為違反了國家法律法規?!吨腥A人民共和國駐外外交人員法》第八條規定:“駐外外交人員不得在駐外工作期間辭職”。鄭某在駐外期間多次提出辭職,違反了該項法規,造成了惡劣影響,應按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九條“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其他違法行為,影響黨的形象,損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應當視情節輕重給予黨紀處分”之規定,追究其黨紀責任。該違紀行為與上述違紀行為應當合并處理,數錯并罰。
楊某違反了黨的組織紀律,構成出走行為
案例三的焦點是,楊某行為構成《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的“擅自脫離組織行為”,還是第七十九條規定的“出走行為”。
一般來講,“擅自脫離組織行為”,強調行為人沒有離開后不歸的故意,行蹤不在組織知曉、控制范圍的時間較短,且以回歸為前提。而“出走行為”,是指黨員未經組織批準,私自外出不歸或者超出規定期限滯留國外、境外不歸的行為,行為人出走時具有離開后不歸的故意,離開的時間和是否回歸具有不確定性。
楊某利用出國考察的機會滯留國外,在組織的多次勸說下仍長期不歸。從主觀上講,楊某出走時具有離開后不歸的故意。從結果上看,楊某長期滯留國外不歸,應當認定為“出走行為”。另外,楊某脫離組織出走時間已超過六個月,應當按照自行脫黨處理,黨內予以除名。
外逃、擅自脫離組織、出走三種違紀行為的區別
一是主體不同。外逃行為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所有黨員。而擅自脫離組織行為和出走行為的主體是特殊主體,特指“駐外機構或者臨時出國(境)團(組)中的黨員”。“駐外機構”包括我國各級政府、軍隊、團體、新聞媒體、企業、事業單位派駐外國或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使領館、商務機構、企業、事業單位等。“臨時出國(境)團(組)”包括因公臨時派往國外、境外工作、學習、考察、訪問不滿一年的各類團(組)。如果是其他因私出國、出境或者出國留學人員中的中共黨員,逾期不歸或者在國外、境外定居的,不構成該條款規定的違紀行為,構成其他違紀行為的,按其他違紀行為論處。
二是侵犯的客體不同。外逃行為侵犯的是黨的政治紀律,擅自脫離組織行為和出走行為侵犯的是黨的組織紀律。要注意三種違紀行為之間的轉化。外逃行為和出走行為具有離開后不歸的故意。擅自脫離組織行為僅是短暫離開,沒有不歸的故意。如果黨員因違紀后為逃避黨紀責任而出走,應當按外逃行為論處。如果黨員擅自脫離組織時間超過六個月的,應當認定為出走行為,按照自行脫黨處理,黨內予以除名。
三是注意以上三種違紀行為與《刑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叛逃罪”的區別。如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中黨員在履行公務期間,擅離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并可能危害國家安全的,則構成叛逃犯罪。上述行為應當依據紀法銜接有關條款處理。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報)
網絡編輯:周凡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