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商務法草案將四審:微商納入經營者范圍 電商要負連帶責任

電商野蠻生長時代結束。

6月19日,我國第一部電商領域綜合性法律《電子商務法(草案)》第三次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有建議指出,在電子商務經營者的范圍中,要將通過微信、網絡直播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菅者涵蓋在內。(東方IC/圖)

電商野蠻生長時代結束。

6月19日,我國第一部電商領域綜合性法律《電子商務法(草案)》第三次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有建議指出,在電子商務經營者的范圍中,要將通過微信、網絡直播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菅者涵蓋在內。

與此同時,草案還明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電子商務經營者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這一項法律通過后,將極大程度填補我國在電子商務領域的法律空白。對于阿里巴巴、京東商城、拼多多、唯品會等主流電商平臺都帶來重大影響。

據悉,電子商務法草案二審稿核心部分共分為六章,包括總則、電子商務經營者、電子商務合同、電子商務爭議解決、電子商務促進和法律責任。

微商是否應被列入經營者范疇?

近年來,隨著分享經濟、O2O、社交網絡等平臺的快速發展,由此產生了一系列有關電商交易的新問題?!?017共享社交電商行業白皮書》數據顯示,2016年,我國社交電商規模已經達到1380萬戶,估計2020年國內社交電商商戶規模將達2400萬戶,市場規模將突破萬億,未來五年行業有10倍以上拓展空間。

因此,微商、網絡直播等領域的活動,是否應歸屬電商經營者的范疇?這在近幾年也成為業界關注的焦點。 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注意到,上述草案在二次審議時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自建網站經營的電子商務經營者、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平臺內電子商務經營者。

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上述規定修改為:本法所稱電子商務經營者,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以及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

與此同時,為規范電子商務經營者競爭行為,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作以下修改:一是,增加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因其技術優勢、用戶數量、對相關行業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經菅者對該電子商務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二是,將第三十條修改為,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得利用服務協議、交易規則以及技術等手段,對平臺內經營者在平臺內的交易、交易價格以及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等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或者向平臺內經營者收取不合理費用。

平臺未盡監管義務須擔責

立法的目的是為了進一步強化平臺經營者的責任,并促進行業良性發展。在平臺責任問題上,一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部門、社會公眾建議,與侵權責任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相銜接,針對電子商務平臺對平臺上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等行為不及時采取措施,以及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等情形,進一步明確和細化其對消費者的責任。

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增加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如果在知道的情況下,未采取必要措施,依法與該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此外,對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與該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與此同時,在有關定向推送、搭售、押金退還等行為和格式合同問題上,還存在諸多不合理的現象,有建議應對此作出有針對性的規范。如果這一法律最終付諸實施,將使得國內電商行業在監管上,進行最大程度的改進和升級,一系列亂象也有望得到遏制。

中國電子商務協會政策法律委員會副主任、段和段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劉春泉在接受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采訪時認為,電商平臺管理責任明確后,對于市場化的自我進化有相當大的改善。監管弱化和強化的電商平臺,活躍度也會有顯著差異。“相對于以前平臺免責幾乎零風險,現在的法案可以說是從零到一的突破。對于新的市場進入者,早已不再是過去十幾年創業時期的野蠻生長。如今,怠于履行管理責任的法律風險將更明確、巨大。”

(來源:21世紀經濟報道)

網絡編輯:邵小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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