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錦萍再評水滴籌事件:為什么個人求助信息平臺更應該選擇非營利機制?
有些事業只能采取非營利組織的形式(或者采取志愿機制)方能恪守其宗旨與使命。
編者按 :水滴籌事件發生后,公司管理層痛下決心,成立三個自查組;然而不到兩周,管理層宣布重啟地推業務。于是引發如下問題:“水滴籌”重啟地推業務是出于什么考量?是表明督查和培訓已經全部完成,還是依然因為來自投資者和從業者的壓力所致?繼續追問之,則幾乎可以洞見接下來的故事和故事背后的邏輯。本文試圖回答這樣一個問題:如果可以在商業機制和志愿機制中選擇其一,為什么個人求助平臺更應該選擇非營利機制?
盡管任何社會事業理論上都可以選擇任何合適的組織形式(或者機制)來從事,包括營利組織和非營利組織(或者市場機制和志愿機制)。但是我們還是發現:一旦選擇了不同的組織形式(或者機制),那么無論是其所適用的法律規則還是其運行邏輯都將有所區別(請參見《金錦萍評議水滴籌事件:模糊的邊界,糊涂的愛》),而這種區別最終將呈現出這樣的結果:有些事業只能采取非營利組織的形式(或者采取志愿機制)方能恪守其宗旨與使命。
所以本文試圖闡釋和解讀的問題是:是否可以通過商業模式開展個人求助信息服務業務?進而言之,如果個人求助信息平臺非得“非營利”,那是為什么?如果這一推定是對的,那么是否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包括“水滴籌”在內的各大個人求助信息平臺,若不做出結構性轉變,僅僅憑借當前的補救措施(自查、自律或者行業自律),類似地推事件的故事還將上演,并將再次重創公眾對于這一救助模式的信心?
個人求助信息發布平臺的興起得益于立法留下的自由空間
毋庸諱言的是,個人求助信息發布服務之所以能夠不經政府授權或者許可即可由商業組織作為業務來推廣,得益于《慈善法》留下的空間?!洞壬品ā穼τ诖壬平M織開展公開募捐活動(尤其是網絡公開募捐活動)進行了嚴格規制,至少需要符合下列要求:1、募捐主體須是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2、須制定募捐方案,并在開展募捐活動之前,到慈善組織登記的民政部門進行備案;3、備案之后應在國務院民政部門統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臺(目前共有二十家平臺)發布募捐信息;4、然后可以同時在其網站進行發布募捐信息。
如果違反上述規定中的一項,即便是具有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進行了募捐方案的備案,也會因為未在民政部統一或者制定的慈善信息平臺發布募捐信息而遭受處罰(例如“同一天生日”案例)。與此同時,《慈善法》并不調整個人求助行為(其中理由請參見《金錦萍評議水滴籌事件:模糊的邊界,糊涂的愛》)。
竊以為,向公眾募集資金的行為可以根據目的不同而進行區分:若以營利為目的,則有證券發行和眾籌行為;若不以營利為目的,則有慈善募捐、公益眾籌、大病互助基金和個人求助等行為。
營利領域的募集資金行為須通過證券法和相關法律來進行必要規制(若違反此類法律,則有非法吸儲、非法集資和非法經營之嫌疑),規制重點在于確保信息對稱,保證投資者權益(尤其是中小投資者權益)。而不以營利為目的的資金籌集行為,除了慈善組織公開募捐已經由《慈善法》進行規制之外,其他三種行為:諸如公益眾籌、大病互助基金以及個人求助行為等均無特別法律規定(盡管適用民法、刑法等基礎性法律)。
《慈善法》“有所為有所不為”,并不企圖將所有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向公眾籌集資金的行為都囊括在內,其所規制的慈善組織公開募捐活動必須是慈善組織作為募捐主體,且須基于“慈善目的”(慈善法上的“慈善目的”需以公開和“面向社會”為要件),隱含著受益人的不特定性,即并不包括為特定個體利益而發起籌資的個人求助行為,也不包括公益眾籌行為和大病互助基金(對于后兩者的法律規制請允許我另行撰文研究)。
正是這一立法選擇使得以個人求助信息發布為業的平臺得以蓬勃發展起來。
當前法律對于個人求助信息平臺的規制嚴重不足
現在不得不承認:以個人求助信息發布為業的平臺的興起是立法面臨的新課題?!豆_募捐平臺服務管理辦法》第10條對此有所涉及。(“個人為了解決自己或者家庭的困難,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以及網絡服務提供者、電信運營商發布求助信息時,廣播、電視、報刊以及網絡服務提供者、電信運營商應當在顯著位置向公眾進行風險防范提示,告知其信息不屬于慈善公開募捐信息,真實性由信息發布個人負責?!?/span>)這條規定同時對發布者和信息平臺進行了一些規制。對于發布者而言,信息的真實性由自己負責,所以,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內,可以把贈與方和受贈方看作是一個民事主體之間平等的贈與合同關系,適用《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如果求助者捏造虛假信息騙捐、詐捐,情節嚴重的,甚至可以以詐騙罪論處,適用《刑法》的相關規定。
但是,對于個人求助信息平臺而言,僅僅負有風險防范提示義務顯然是不夠的。由于平臺為個人發布的求助信息背書,所以不能簡單地承擔風險防范提示義務就可以免責。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個人求助信息平臺所承擔的義務和責任不外乎以下內容:核實求助人基本信息、進行風險提示、遵循避風港規則、協助政府部門調查和披露款項使用情況等。但并未明確規定個人求助信息平臺須負有以原告身份向違反法律或者約定的籌款人提起訴訟的義務。不久前朝陽法院的一紙判決(被譽為全國首例因網絡個人大病求助引發糾紛的水滴籌訴莫某一案),肯定了包括“水滴籌”在內的個人求助信息平臺擁有訴權,這也意味著平臺應承擔起如下義務:作為所募集款項的受托人,代表眾多慷慨解囊的民眾,向違反約定或者刻意欺詐的當事人提起訴訟。
這一義務的承擔有其現實原因:慷慨解囊的民眾均以小額贈與為主,既無動力也無精力去提起要求返還贈與款項之訴,而提供籌集款項服務的網絡平臺不僅掌握著籌款人的基本信息,而且也擔負著向贈與人報告的義務,所以當其獲取籌款人違法違約行為的證據之后,提起訴訟應是題中之義。至于其訴權是否因為眾多贈與人的明示授權而取得,完全可以通過相關程序的設置而解決。
但是這些義務性規定卻依然未能解決如下疑問:以個人求助信息發布為業的平臺是否只要盡到上述責任,便可高枕無憂?現實似乎對此并不買賬,目前媒體披露的信息暴露出眾多問題:例如地推人員為了工作業績而忽視信息之真實,再如本無需上網籌資的病患也在地推人員勸說下上線,還如有些籌款者并未按照原先籌款方案使用資金等等諸多怪現象,不一而足,而平臺除了自我督查和加強員工培訓,似乎并未找到對癥的有效藥方。
能否以個人求助信息業務為商,為什么?
一、合約失靈理論的引入
任何人在創業之初,須明確自己的初心:究竟是以此為事業乃至志業,還是以此為商業?志業與商業的區別在于:前者以完成使命為初心,后者以養家糊口(或者發家致富)為目的。平臺運營個人求助信息發布業務,也該有如此選擇:若以此為業,究竟是以此為志業還是以此為商業?誠如上一篇文章所述,理論上幾乎所有的社會事業均可自由選擇商業目的還是社會目的(一旦選定,此乃初心)。但是,此處想追問的是:是否真的可以個人求助信息發布為商?或者若以個人求助業務為商,弊端是什么?能否避免?
當某一社會事業領域中營利組織和非營利組織并存時,會出現什么情況呢?(以下內容請參見《為什么非得非營利組織?——論合約失靈場合中社會公共服務的提供》)在一般情形下,營利組織和非營利組織各有利弊:營利組織產權明晰,具有融資上的便利,能夠適用經濟激勵機制;相比較之下,非營利組織“所有人”缺位,融資受到限制,不能啟用經濟激勵機制,但是可以獲得捐贈,也享受稅收優惠(盡管因此需要承受信息公開的義務和更加嚴格的監管)。因此營利組織和非營利組織的競爭很難說哪一方能占到絕對優勢。但是在一些特殊的場景下,非營利組織卻能比營利組織更有優勢,而得出這一結論的依據便是“合約失靈”理論。
“合約失靈”理論是由經濟學家(漢斯曼)于1980年提出來的,直指市場機制在某些情況下的局限:營利組織只有在以下條件都滿足的情況下才會以體現社會效率最大化的數量和價格來提供商品和服務。其中,最為關鍵的因素在于消費者可以合理成本獲得以下信息:其一,在購買之前可以“貨比三家”,即能夠對不同營利組織提供的產品和服務及其價格作出精確比較;其二,能夠與營利組織“討價還價”并達成合意;其三,可以要求營利組織如約履行雙方達成的協議,若對方違約,則可獲得救濟。
也正因為如此,市場機制中的競爭機制得以發揮作用。優勝劣汰也是基于信息對稱的基礎之上的。但是若是在上述三個方面,消費者與生產者之間存在明顯的信息不對稱時,尤其是消費者無法判斷營利組織所提供的服務或者商品的質量時,使得雙方之間無法達成合約,或者即便達成合約,也難以判斷對方是否履行合約。于是,在這些領域,競爭機制無法發揮作用,服務提供商就會“以次充好”來獲得超額利潤,損害消費者的利益。當事人之間的合約已然無法限制服務提供商的機會主義行為。這便是“合約失靈”(contract failure)現象。
在合約失靈理論適用的主要場合下,服務提供者的機會主義行為無法通過競爭機制予以遏制,故非營利組織無疑是應對合約失靈時的一種制度反應。原因在于:非營利組織受到“禁止利益分配”原則的約束,而這一原則就是營利組織和非營利組織的本質區別。正是由于非營利組織受到“禁止利益分配”原則的約束,因此在合約失靈的場合下,非營利組織盡管有如同類似于營利組織從業者所從事的行為的可能性,但是由于其所獲得的利潤不得進行分配,因此極大地抑制了其提高價格和降低服務質量的動機。
個人求助信息服務業務是典型的合約失靈場合。若將贈與者視為“消費者”,將個人求助信息平臺視為服務提供者,那么贈與者與受益人分離,同時贈與者缺乏必要信息(或者獲取信息的成本過高)來判斷平臺的服務質量優劣(包括但是不限于是否認真核查了籌資者信息,是否對于募集資金的用途進行必要的監督;是否充分履行了其風險提示義務等……),也無法獲得足夠信息來判斷平臺是否按照約定履約,追究平臺的違約責任也就無從談起。因此在這些領域,如果是由非營利組織來經營,就比較容易獲得信賴,因為既然營利不是其目的,贈與者與受益人所享受到的服務質量應該比營利組織所提供的服務要好得多。
簡言之,在合約失靈場合,非營利組織是抑制機會主義行為的制度安排。反之,若在這些場合采用營利組織形式的,將會導致機會主義行為盛行(包括但是不限于:降低人員培訓成本,減少信息核查任務、唯以上線數量和籌款額度作為主要的績效考核因素等)。
二、工具理性與價值理性的沖突與博弈
除了合約失靈之外,價值理性也是非營利行為的理論基礎之一。韋伯對社會行動類型分類的理論去理解和解釋從事非營利事業。韋伯將社會行動分為四種類型:工具理性的、價值理性的、情緒理性的和傳統理性的。
如果人們通過營利組織的形式實現自己的目的的時候,則就是工具理性的體現:也即這些行動是由人們對結果或者期望所決定,人們在從事這些活動時自己理性地追求和計算可能獲得的結果并決定是否采取行動。而人們以非營利組織形式參與社會活動的,卻符合價值理性的分析模型:人們之所以參加這些活動,并不是對結果或者回饋的期望,而是由“對于某些倫理的、美學的、宗教的或其他行為方式有意識的信念所決定的行動,并不取決于它的成功的前景?!奔兇獾膬r值理性的例子有:有那么一些人,“這些人不管對他們來說可能有多大代價,都把對他們來說似乎由責任、榮譽、對美的追求、宗教的召喚、個人的忠誠或某種“原因”(不管它存在于哪里)的重要性所要求的信念付諸實施?!睂τ诜菭I利組織來講,通常追求的并不是經濟利益,而是某種理想的價值,我們應該可以將其歸屬于“價值理性”的行動類型。
通過個人求助信息平臺向處于困境中的他人無償給與資金的行為是價值理性的體現;如果平臺本身不以營利為目的(盡管從事經營性活動,但是其收入也依然不得進行利潤分配),那么平臺的創辦者、從業者或者志愿者所秉承的也是價值理性。兩者之間就不存在價值沖突。
但是如果平臺是以營利為目的,試圖通過平臺的流量或者數據來實現商業模式的,那么平臺的創辦者和從業者采取的是工具理性行為模式,以工具理性的人們去勸說他人從事價值理性的行為,會有兩種可能:其一,如實向公眾披露相關信息(包括但是不限于商業模式和利益歸屬),但是會影響公眾贈與資金的積極性,因為當勸說者自己都不相信價值理性時,試問何以勸說他人?其二,隱瞞商業模式和利益歸屬的具體情況,那么不僅冒著誤導公眾之嫌疑,更為關鍵的是:一旦公眾獲悉真相,勢必受到反噬。(至于工具理性和價值理性之間沖突而導致的其他方面的分析,主要還包括激勵機制和融資渠道方面的問題,請參見《金錦萍評議水滴籌事件:模糊的邊界,糊涂的愛》)。
三、個人求助信息發布業務的特殊性
從倫理角度而言,讓一個人放棄尊嚴在網絡上發起個人求助,并不是最佳的救助途徑。在非營利領域中,良好的慈善組織在救助弱勢群體時,會特別注意保護其權利(例如隱私權、肖像權等)和尊嚴,不僅要避免因救助行為而導致受益人權益受損,更得考慮讓受益人不會因為受到救助而喪失通過自身努力改變境遇的意志和能力。但是個人求助信息發布業務卻有可能反其道而行之,首先考慮的不是如何維護受益人的尊嚴,甚至努力勸說其輕易放棄尊嚴而來換取他人出于同情同理心的贈與,此價值導向會讓這一救助方式本身喪失一定的正當性。
從募集資金的效果而言,個人求助依賴最多的還是求助者自身及其親友的社會地位和社會關系。這就會導致資源分配的“馬太效應”:社會地位和社會關系優越者,所募集的資金越多,反之,社會地位和社會關系處于劣勢者,所募集的資金越少。真正窮途末路的的赤貧者,事實上并不能因此獲得足夠的救助,而能募集到大量資金者,往往又并非真的需要這些資金。與此相反的是,慈善組織在救助時不僅要審核受益人的資格,更為關鍵的,慈善組織要秉承公平原則,救助弱勢群體。這正是慈善作為第三次社會分配方式的涵義所在。
慈善組織之所以還可以委托或者聘請職業勸募機構或者職業勸募人來開展慈善募捐,并按照約定支付給其報酬,而且這一做法并不違法違規(但是有可能違反募捐倫理)的原因除了我曾經撰文(請參見《金錦萍評議水滴籌事件:模糊的邊界,糊涂的愛》)所表述的向公眾如實披露相關信息之外,還在于:最終對于慈善募捐信息的真實性負責的是慈善組織而非受托的職業勸募機構(或者職業勸募人),而慈善組織本身是受到“資產鎖定規則”和“目的鎖定規則”約束的。由于又適用信息公開制度,故慈善組織偽造虛假信息進行勸募的成本大,故可能性很??;與此不同的是,個人求助信息發布業務卻沒有如此保障機制:平臺可能存有營利目的(例如為其他業務板塊引流),同時發起募集資金的均為作為個體的自然人,不僅所募集的資金直接歸于其本人,無法確?!澳康逆i定”,而且也沒有足夠有效的機制要求個人進行充分的信息公開,因此偽造虛假信息或者隱瞞必要信息的成本低,可能性會增大。
因此,若以商業機制從事個人求助信息發布業務,既無抑制機會主義行為的有效機制,又不能吸引秉承價值理性的投資者和從業者加入,那么個人求助信息平臺無法不屈從于來自工具理性的投資者和從業者的壓力,繼續按照商業邏輯運營,并讓我們得以目睹機會主義行為的重演。同時若再缺乏如同慈善組織那般確保其信息真實的有關機制,其后果唯有一個:令人堪憂。
將個人求助業務視為志業的初心如何堅持?
我從來不懷疑社會創新者的初心在于解決社會問題,但是我也從來不敢相信僅僅憑借社會創新者的表態或者內心確信就能夠讓這份初心不發生改變或者偏移。
如果以營利組織形式(或者機制)來從事個人求助信息發布業務,那么創業者和投資者對于該組織享有剩余利益索取權。即便創業者和投資者通過組織章程來約定放棄這一權利的,事實上依然無法確保,理由在于:章程本身無法實現組織形式的確定性,也無法節省交易成本。因此創業者和投資者完全可以隨時以合法程序修改章程,而讓這一約定化為烏有。盡管創業者可“一日三省”其初心,或者希望通過行業自律來確保初心不變,但是前者僅僅是道德層面的自我要求,后者也缺乏必要的強制性,難以真正奏效。所以,自律與行業自律均無法解決營利組織的從業者的機會主義行為,尤其當他們面臨來自商業投資者的業績要求,和來自員工的收入待遇要求時(甚至當一定時期的停業整頓也會面臨錯失商機的風險時,他們的選擇便是在尚未改變從業者的結構和行為模式之前,盡快恢復業務)?;A邏輯不變,怎能希冀改變事物的發展方向?
組織形式(或者機制)的選定,創業者應受到來自法律的強制性約束。我在上一篇文章(請參見《金錦萍評議水滴籌事件:模糊的邊界,糊涂的愛》)中給個人求助信息平臺開的藥方是兩種可能:其一,成為商業組織中一個獨立的板塊,但是與其他板塊的業務往來需要有明確的規定;其二,將此業務獨立出來,由一個非營利組織來運行。而且要求無論采取那種方式,向公眾披露必要的信息是基礎性義務。
事實上,這兩個藥方均是基于非營利的邏輯:第一種方案貌似平臺依然歸屬于營利組織并由其來運營,但是事實上營利組織只是這些營業和財產的受托人,受到類似于信托關系的法律調整,而這部分財產和營業是獨立于該營利組織的資產;第二種方案則是徹頭徹尾的非營利性機制。這兩種方案中,前者尚無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因此在此強烈呼吁立法跟進),后者則會獲得現有法律的保障(但是的確擔心關于非營利組織的現有規定會在一定程度上進行過度規制而導致平臺缺乏活力)。無論是創業者還是投資者(或者捐錢給平臺用于平臺行政成本的捐贈者)都無法隨意通過協商來改變這些財產目的和屬性,而這正是因為意識到人性脆弱之后的無奈選擇。
選擇營利組織從事個人求助信息業務又不至于滋生機會主義行為盛行的唯一方法只能是:名義上是營利組織,實際上采用非營利機制(這種模式選擇往往也因為非營利組織登記難而導致的),這就得走真正的社會企業之路:從企業的宗旨、行為、過程和結果都以社會目標為導向。但是如果真的能夠走到這一步,出于稅收待遇的考慮,還不如直接選擇可以同時從事經營性活動的非營利組織的組織形式。
結論:不甚樂觀的判斷
行文至此,再次重申:即便采取非營利組織形式(或者志愿機制),個人求助信息平臺可以從事營利性活動(例如與商業組織合作開展公益營銷)并獲得收入,但是所有收益在扣除運營成本之后還將繼續使用于平臺的宗旨和目的,而不能作為利潤進行分配,此乃“非營利性”的題中之義。相反,如果目前各大個人求助信息平臺依然期待平臺給創業者和投資者帶來(或者將會帶來)各種收益,那么我們還將看到因機會主義行為而導致的各種負面事件。
綜上所述,個人求助信息服務平臺若以繼續商業機制運行,僅僅憑借個人道德自律(例如創業者不斷重申初心)和行業自律(例如行業自律各種版本的出臺),無法避免其走向與初心相悖方向的可能。不是不敢相信人性中的善,而是因為更懂得和理解人性之弱點。更何況人性是經不起試探的。以營利組織形式(或者機制)的方式為困境中的人提供信息發布服務,如果還保留創業者和投資者從營利組織獲得私人利益的企圖,這簡直就是對人性的莫大測試。
智者該懂得從組織形式選擇、財產關系安排、投資者價值趨向的甄別到員工績效考核指標的確定,均得做出能讓自己不斷克服人性之弱點的抉擇。這不僅僅為了避免“瓜田李下之嫌”,更是在深刻懂得和體諒人性之弱點之后,以敬畏之心和謙卑態度,所做出的對于自身的設限和磨礪(從某種意義而言,限制真的是唯一的拯救)。
寫在后面:此文是我于2019年12月,在參加北大法學院社會法團隊北歐訪學之旅期間,利用因時差而失眠的時間匆匆寫就。其間關于水滴籌的爭論依然在進行。人在旅途,所攜帶的資料不全,若有錯誤,還請指正與海涵。
(來源:南都觀察家)
網絡編輯:柔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