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眼丨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閱卷權?
在被告人與辯護人信息不對稱的背景下,雙方的辯護觀點往往容易出現分歧,此時不僅無法形成合力,甚至還會在辯護效果上互相抵消。
法律修改之前,可以通過司法解釋“間接賦予”被追訴人閱卷權,為將來在立法上明確規定被追訴人的閱卷權奠定基礎。
(本文首發于2021年8月5日《南方周末》)
責任編輯:錢昊平 助理編輯 溫翠玲
刑事訴訟法保障了辯護律師的閱卷權,但并未明確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閱卷權。
2012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進一步保障了辯護律師的閱卷權和會見權,并新增辯護律師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的規定。
但由于立法對核實證據的規定較為抽象、原則,實踐中辯護律師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證據的范圍有多大,可否將閱卷中知悉的全部證據以及相關案情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直存有爭議,實踐中也是做法不一。
這一爭議背后一個更深層次的問題則是,作為辯護權之子權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簡稱被追訴人)對案情的知悉權,除了可以由辯護律師以會見通信和核實證據的方式加以保障外,可否以直接賦予被追訴人閱卷權的方式加以保障。
立法上不明確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的閱卷權主體是辯護律師以及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的其他辯護人,并未明確賦予被追訴人閱卷權。盡管第三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辯護律師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但這一規定并不可直接推出被追訴人有閱卷權以及閱卷的具體程序和方法。
立法上的不明確投射到司法層面,首先表現為辯護律師在向被追訴人核實證據的過程中不得不面臨巨大的風險。由于法律沒有明確賦予被追訴人閱卷權,部分辦案人員認為證據只能在庭審當中向被告人出示,被追訴人沒有權利在開庭前直接接觸在案證據。辯護律師若在會見中讓被追訴人查閱、核對自己復印或拷貝出來的案卷材料或證據,可能被視為泄密或者串供,受到調查甚至被追究刑事責任。
其次,不利于充分保障被追訴人的案情知悉權。由于被追訴人的閱卷權立法規定不明,辯護律師在會見期間直接向被追訴人提供復印拷貝的案卷材料可能會面臨被追責的風險。為了安全起見,他們一般僅和被追訴人討論辯護思路或征求其對部分問題的意見,盡量避免讓被追訴人接觸卷宗中的證據或知曉卷宗中的案情內容,這些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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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編輯:李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