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個“驅逐出境”,不能畫等號丨法眼
法院針對觸犯刑法、構成犯罪的外國人所宣告的驅逐出境,是一種刑罰,依據是刑法;而出境入境管理法規定的遣送出境和驅逐出境,是一種行政措施,所針對的主要是違法的外國人,只能由公安機關作出。
(本文首發于2022年12月8日《南方周末》)
責任編輯:錢昊平
近期,由于一個刑事案件的宣判,“驅逐出境”再次引發眾人關注和討論。
其中不乏下列疑問,驅逐出境是否意味著犯罪人不必服刑而可以直接被遣送回國?被驅逐出境的犯罪人能否再次入境我國,或者多久不能再進入中國?
以上問題,也一直為筆者所關注。早在1995年,在吳弘達案中,吳弘達(美國籍)為境外機構竊取、刺探、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罪被武漢市人民檢察院批捕,后經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定其被指控罪名成立,判處其有期徒刑15年并處驅逐出境。但在一審宣判的當天晚上,吳弘達即被公安機關驅逐出境。
驅逐出境作為中國刑法中的一項刑罰措施,一般而言,多附加在主刑(如有期徒刑)之后,但也可獨立適用。凡是附加于主刑之后的,則須在中國執行完主刑后,再行驅逐。在刑法上,雖然有的附加刑可以與主刑同時執行,典型如剝奪政治權利,但驅逐出境則不然,其必須按先后順序執行。否則將導致如前述吳弘達案的情形,使得主刑的刑罰功能無從實現。當然,隨著我國法治的進步,如吳弘達案一樣驅逐出境執行失序的情況未再發生。但還有諸多問題,仍待解決。
此驅逐非彼驅逐
刑法中驅逐出境的期限長短,始終是個問號。
刑法第三十五條只是規定:“對于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筆者在裁判文書網檢索,發現2008年至2022年,中國共判處外國犯罪人驅逐出境2226例。在所有針對外國人犯罪的相關判決中,對驅逐出境的時間長度皆未提及,即外國人因觸犯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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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編輯:佳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