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眼】“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合法游說”的平衡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并不是我國的獨創,這一新的罪名也是我國逐步向國際公約中的"影響力交易罪"靠攏的標志。另如新加坡的防止賄賂法就規定有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西班牙、法國都有類似規定。
責任編輯:傅劍鋒 實習生 殷衛蘭
從10月16日開始,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受賄的,司法機關將使用“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定罪處罰。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并不是我國的獨創,這一新的罪名也是我國逐步向國際公約中的"影響力交易罪"靠攏的標志。另如新加坡的防止賄賂法就規定有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西班牙、法國都有類似規定。
既有“影響力交易罪”,為何西方國家還有那么發達的游說產業?游說不就是發揮影響力的作用嗎?
西方國家的游說產業比較發達,尤其是美國,許多說客甚至曾任議員。有人說它是美國社會的毒瘤;當然也有人說它是美國民主的寶貴組成部分。
游說公司和腐敗確實有眾多關聯。即使在游說法律已經比較健全的今天,仍然時不時有丑聞產生。如2006年震驚美國朝野的“阿布拉莫夫”案件,華盛頓的“游說大鱷”阿布拉莫夫利用從印第安人那里得到的8000萬傭金 “行賄”議員,誘發了美國數十年來最嚴重的腐敗危機。但由于美國憲法第一條修正案規定 “國會不得制定法律剝奪人民和平集會和向政府申冤請愿的權利”,因此,要想禁止游說,在美國是不可能的。只能想辦法規范游說行業。
實際上,美國關于游說法律的產生和每一次重大修訂,經常都是由腐敗丑聞引發的。如“阿布拉莫夫”案件之后,眾議院就通過條例更改,禁止曾是議員的說客在眾議院大樓內進行游說,同時將前議員游說其同事的限制期延長至兩年,把說客們匯報活動的頻率由六個月縮短到三個月。
為了監管游說,在最近六十年,美國共通過了包括聯邦游說管理法、游說公開法等4部法律,將合法游說與“影響力交易罪”進行了模糊區隔。
美國關于游說的法律要求說客和游說公司必須登記,對“索取或者收受的好處”的數量及去向必須公開。這樣,就將“合法游說”與“影響力交易罪”在一定程度上區別開來了。比如說客招待某位議員,每次花費在50美元以下,且一年內的所有花費不超過100美元,就是“合法游說”。如果某次招待花費超過了50美元,或者一年內招待某位議員總花費超過了100美元,就是“影響力交易罪”了。
回過頭來看我國關于“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規定,實際上是比較模糊的。如果不對“影響力”的相關內容加以細化,將很容易封閉游說行業在我國的產生和發展空間,進行游說的個人或者組織隨時都有可能被治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然而,我們必須明確一個現實,游說在現實生活中是不可避免的。伴隨著我國的經濟、社會、政治的發展,我國的一些公關公司、咨詢公司實際上已經承擔了相當程度的游說服務??梢灶A見,游說服務的需求在我國未來還將進一步增加,而我國關于游說行業的法律,基本上還是一個空白。因此,我國亟需要制定自己的游說法。如果制定自己的游說法還有一定的困難,也應該細化“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標準,為合法游說留下空間。
雖然我國的憲法沒有對限制公民意見表達立法作出禁止性規定,也沒有明確公民向立法機關直接表達訴愿的權利,但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加上我國法律沒有禁止公民從事游說職業。因此,從法理上說,游說也是法律允許的。
即使在民主政治層面,雖然人們似乎更愿意用“博弈”這個詞來取代“利益集團訴求”的說法,但利益集團在我國也已經不再是不可接受的詞語了。在本質上,游說是民主社會的功能,它并不天生是個壞東西。也許,我們也已經到了該正視“游說”的時候了。 (作者為華中師范大學講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