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絕“因言獲罪”,保護公民的言論表達權
公民只要不存在故意或嚴重疏忽,其發表的言論即使對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名譽造成損害,也不構成誹謗
責任編輯:戴志勇
公民只要不存在故意或嚴重疏忽,其發表的言論即使對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名譽造成損害,也不構成誹謗。
釜底抽薪之道是從法律上廢除對官員和對所有人的侮辱誹謗罪,有民事性的名譽侵權法條即可。
(向春/圖)
中國憲法明確保護公民言論,賦予公民監督和批評公權力的權利。因言獲罪,是20世紀以前各國“舊制度”的特征之一。改革開放后,隨著市場經濟和民商法的發展,刑事誹謗也逐漸為民事性的名譽侵權所取代。但近年來,這種良好的趨勢似有受阻傾向。這與中國的民主與法治進程不符,須借由參考國際慣例、通過司法和立法改革,分階段解決。
限制公民言論需遵守四項原則
言論表達具有完善自我、發現真理,促進科技、文化進步,以及促進民主政治等多方面的價值。在成熟的法治社會,對言論的限制需掌握如下原則:(1)公共利益原則。言論表達損害公共利益時,應受到限制;國家基于公共利益的考慮,可以限制言論。同時,言論表達如是為了公共利益,則不應受到限制。(2)較少限制原則。即,如有必要對言論進行限制,需選擇對言論限制最少、最輕或最小的手段。(3)“明顯而即刻的危險”原則。只有公民的言論具有明顯而即刻的危險時,政府才應予以制裁,否則就應予以保護。(4)法律明確規定、精確限制原則。對言論的限制須有法律的明確規定,且規定是精確的。
中國政府也越來越強調人權,在1998年簽署了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因言獲罪:沉寂與重來
1985年,《民主與法制》雜志兩位記者沈涯夫、牟春霖因所寫的《二十年“瘋女”之謎》被“瘋女”的丈夫杜融告上法庭,上海市長寧區法院準予立案,使之成為中國第一起新聞記者因發表新聞作品而被判刑的刑事案件。
長寧區法院1987年6月29日判決:鑒于兩被告人故意捏造和散布足以損害自訴人杜融人格、名譽的虛構的事實,手段惡劣,情節嚴重,影響很壞,其行為已構成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誹謗罪。被告人沈涯夫犯誹謗罪,判處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六個月;被告人牟春霖犯誹謗罪,判處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分別判處沈涯夫、牟春霖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杜融的經濟損失。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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