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擊斃”的時機——當農民、小偷遇上持槍警察

在我國,警察開槍的正當程序是什么?如何才能做出開槍的判斷?在槍口對準嫌疑人之前,警察還應該做什么?

在我國,警察開槍的正當程序是什么?如何才能做出開槍的判斷?在槍口對準嫌疑人之前,警察還應該做什么?

10月4日,河南溫縣公安局黨委副書記李世軒,在抓捕一名小偷過程中開槍,嫌犯被擊傷后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

兩周前,9月21日,遼寧省盤錦市興隆臺區二十里村一戶村民因政府修路占地糾紛,與前來處警警察發生沖突,警方開槍致村民王樹杰死亡,并擊傷其父腿部。

接連發生的兩起案件在媒體報道后,引起各方關注。不斷有網友質疑,面對平民和小偷,警察開槍之舉是否過度裁量?在我國,警察開槍的正當程序是什么?如何才能做出開槍的判斷?在槍口對準嫌疑人之前,警察還應該做什么?

同時,專家也開始介入發言討論,一個對中國人來說略顯陌生的詞條——“最小動用武力原則”開始進入公眾視野。

(Nath/圖)

開槍之前 警告先行

遼寧盤錦征地一案中,開槍民警張研這樣描述開槍細節:當時身上著火的王樹杰(死者)向他撲來,他朝天鳴槍警示無效,當二人相距大約一米時,“只好下意識地抬起手臂,想開槍控制局面,并沒有想著要打哪個部位”。張研的同事稱,張研手槍彈匣里一共6發子彈,其中3發朝天鳴槍,一發走火,一發射中了王樹杰,還剩一發。

而河南溫縣警方就案件進行通報時稱,當時嫌犯拒捕駕車逃竄,撞傷兩名民警,追捕時,李世軒用車載警用擴音器喊話警告:“停車接受檢查!”嫌犯棄車后,撿起路邊磚頭拒捕,并將抓捕員踹倒,李世軒向空中鳴兩槍警告,嫌疑人轉而用磚頭攻擊李,李躲閃不及倒地,后向嫌疑人開槍。

溫縣警方在通報時特別強調,民警是在生命安全受到嚴重威脅,經鳴槍警告、口頭警告無效的情況下,為了制服該犯罪嫌疑人,選擇開槍。

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在第三章第九條列出了15種情形,民警在判明屬于此15種情形之一,經警告無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上述兩起案件可對應其中第十種情形,即在“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暴力襲擊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可以使用武器。這里所指“武器”,根據第一章第三條的規定,是指民警按照規定裝備的槍支、彈藥等致命性警用武器。

必須注意,條例中規定“可以”使用,并非“應該”使用。同時,條例在第一章第四條也明確指出了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基本原則: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盡量減少人員傷亡、財產損失。

警察槍支使用權的配置和行使——作為高致命性的國家權力,在各國都有著合理且嚴格的控制。在開槍的程序上,各國有著不盡相同的規定,卻有一個相通的原則:警告先行。

德國要求警察開槍前必須表明身份,在拒捕或者警察受到生命威脅時才可開槍,并只能打非致命部位;日本則規定開槍時,必須先警告對方“我要開槍了”。而在香港,除了表明身份和發出警告,還必須告知使用何種武力和武力程度。

但應當注意,這種警告不能被看作是開槍前的準備。警告的直接目的是威嚇嫌疑人放棄抵抗和使用武力,意在防止局面的進一步惡化。

用槍標準最低武力

在香港警匪片中我們常常能看到這樣的場景:面對嫌疑人,警車呈現半包圍狀,鳴笛亮警燈,與嫌疑人保持著一段安全距離,警員則持槍保持警戒姿勢,不斷使用擴音器對嫌疑人進行語言告誡和溝通。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警察通例》第29章規定,在可行的范圍內,應盡量讓對方有機會服從警方命令,然后才可以使用武力。而使用武力的原則是,所使用的武力必須是為達到目的而須使用的最低程度武力;達到目的后,須立即停止使用。

早在警察隊伍建立之初,最小動用武力原則就隨之誕生。1829年,英國內政大臣、世界現代警察之父羅伯特·比爾創立了世界上第一支制服警察隊伍,并立下了著名的《比爾準則九條》,其中的第6條規定:“警察在確保遵守法律或恢復秩序的過程中,只有當進行勸說、忠告和警告不足以獲取警察的目標時才可以動用武力;警察在獲取目標時在一些必要的場合可以動用武力,但應把武力限制在最低限度。

時至今日,“最小動用武力論”仍然最為世界所廣泛接受,英美法系國家對警察武力行為的要求是“在當時的情境之中是合理的”、“所必需的最小的強制力”,大陸法系國家則要求警察武力行為要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比例原則,這都是最小動用武力原則的不同表述方式。

擊斃“犯罪分子”的心態

警察使用武器,可以說是警察所有權限中最為極端和嚴厲的強制手段,是一種“致命性強制力”,是一種不到萬不得已決不使用的最后手段。

而在之前很長一段時間,“飛車搶奪拒捕擊斃”、“搶劫拒捕當場擊斃”、“車匪路霸可當場擊斃”、“劫持兒童可當場擊斃”、“飛車搶劫可當場擊斃” 等橫幅或者標語可以在廣州、西安等大、中城市街頭找到,之后向縣級城市蔓延。

在網絡中,也經常能見對這種行為“大快人心”、“該出手時就出手”的評價??梢?,這種“擊斃”的心態在很多警察和民眾心中根深蒂固。

從更深的層次看,警察對違法犯罪案件的處置性質,只是應急處置和采取強制措施,是防止罪案或更重大罪案發生的行為,并不具有處罰和制裁的權力,更不是定罪。在未經合法的審判機關定罪之前,任何人都是清白的,只能被視為犯罪嫌疑人。

當然,無論一部規定開槍的法律完備到何種程度,都不可能預期警察開槍中遇到的所有情況,警察也無法按部就班地“規范化”開槍。由于開槍是警察在緊急情況下別無選擇的行為,因而對開槍具有自由裁量權,與此同時,也需要承擔裁量錯誤所帶來的風險與責任。

身處險境,面對各種變數,什么時候“該出手”,最終還依賴警察當下的判斷。但不到萬不得已不能使用武器、最小限度動用武力應該被更多的警察所牢記——這也是警察區別于軍人最顯著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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