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不等于民主自治

鄉村社會的自治一定要用民主投票的程序嗎?如果面對現實,答案當然是:不一定。

一家之言
自治即自我治理,顧名思義,首先意味著,自治體中的人們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確定治理模式。如果沒有這樣的自由,那自治不過是他治的另一種形態而已。

    村民委員會選舉中賄選、暴力選舉蔓延,原因固然在于村委會主任權力過大、尋租空間太大,而其權力又不受有效監督。但如此劣質的選舉,也提示了另一個重要原因:很可能,鄉村自治,本來就不應當一刀切地采取這種投票民主的程序。
    自治即自我治理(self-government),顧名思義,首先意味著,自治體中的人們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確定治理模式。如果沒有這樣的自由,那自治不過是他治的另一種形態而已。
    今天,也許現代化情結太嚴重了,而對現代化又缺乏足夠理解,所以,在很多領域,都患有一種對現代化組織形態的迷信心理。比如,在經濟領域,迷信“現代企業制度”,看不起家族企業。殊不知,西方大多數企業都是家族企業,而對于大多數行業的大多數企業來說,家族企業的治理制度在效率上絕不低于股份公司之類的現代企業。
    同樣,在某些領域,一些官員又迷信民主,比如,竟然會有高人想到,在酒仙橋拆遷過程中強令拆遷戶們參加民主投票。村民民主自治,在我看來,一定程度上也有對民主的迷信。
    鄉村社會的自治一定要用民主投票的程序嗎?如果面對現實,答案當然是:不一定。事實上,古代鄉村一直就是自治的,鄉村的公共秩序是由鄉民維持的,教育、交通、救濟等等公共品是由鄉村自我供應的。但彼時并無民主,相反,自治所依托的是宗族制度。近代以來,尤其是清末一直到上世紀30年代,城鎮也多數是自治的,但這種自治同樣主要不依靠市民民主投票選舉產生市長,而是依賴商人自治。而商人自治當然不是由投票產生領袖的。在這兩種制度下,自治運轉得相當良好。
    自治的前提是民眾自己可以決定最貼近自己的共同體的治理模式,只要其治理活動不對社區內成員的基本自由及整體社會秩序構成顯著損害。這是自由的題中應有之義。惟有這樣的自治,能夠構成現代憲政治理體系的基礎。而這必然意味著,在一個較大社會中,不同的小共同體的治理模式可以是多種多樣的。以美國為例,市鎮政府就有多種治理模式:有委員會制,有委員會加總經理制,也有市長制。治理模式的多樣性賦予各個共同體以活力。
     筆者絕無意于反對民主,相反,在社會較高政治層面上,比如全國、省市縣的治理中,民主乃是最基礎的制度。如果不是由充分地代表民眾的代表控制權力,如果行政首長不是民主選舉產生的,則權力必然會被濫用,也必然會趨向腐敗。
    但是,基層社區的治理事務,在性質上與此完全不同。因為,如果設計得當,基層社區治理機構的權力是非常有限的,其所管理的事務只是民眾生活中的一小部分。尤其是,民眾作為公民,可以向上層的行政、司法機構尋求救濟。所以,任由民眾選擇治理模式,并無多大風險。另一方面,基層社區的治理涉及很多瑣屑的事務,各社區又大不相同,因而,讓民眾自由選擇治理模式,也是必要的。
    因此,假如人們承認村民有自治的權利,那就得承認,每個鄉村的村民們有選擇他們自己喜歡的自治模式的權利。他們確實可以采取民主的機制,尤其是在一些居民高度異質化的社區,實行民主自治是合適的。但在另一些社區,采取其他機制也許更合適。比如,一個鄉村假如目前仍然聚族而居,并且宗族組織比較完善,那完全就可以由該組織進行自治。傳統中國社會就是如此進行治理的,這方面的治理智慧遠遠超出民主自治。
    另一些鄉莊或市鎮可能已經高度工商業化,那商人自治組織就可以承擔起社區自治的責任,毋須另行建立一套民主自治的班子。在商人自治中,肯定是那些產業規模比較大、影響力較大、而人品比較正派的人發揮領袖作用。
    在這些地方強行引入民主自治模式,必然會有重大負面后果。比如,鄉村原來自發形成、民眾所承認接受的自我治理機制不會消失,因而,它必然與外部引入的民主自治相糾纏。結果是,兩種機制均無法正常發揮作用,很可能是兩者的壞處結合在一起。比如,很多人抱怨宗族或商人擾亂民主自治,但這究竟是誰的錯呢?

?。?FONT face=楷體_GB2312>作者為憲政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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