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飛:應當廢除對言論自由具有恫嚇效應的法律
廢除對官員的侮辱罪、要求實際惡意是構成對公眾人物誹謗罪的前提,這對于公職人員而言,可能確實會造成一些無法追究的損害,但是這是為了保護作為民主社會前提的言論自由所不得不付出的代價。
*廢除對官員的侮辱罪、要求實際惡意是構成對公眾人物誹謗罪的前提,這對于公職人員而言,可能確實會造成一些無法追究的損害,但是這是為了保護作為民主社會前提的言論自由所不得不付出的代價。*
“彭水詩案”、“稷山文案”之后,近日,陜西志丹縣李某、孫某,因編發一條“辱罵政府機關領導干部”的手機短信,被公安機關以涉嫌誹謗的名義逮捕。轉發此短信的4名科級干部,則被免職和紀律處分。
我國現行刑法對于誹謗罪,對于什么是“情節嚴重”、“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相關定義,給實踐中的隨意定罪留下了很大空間。從法律上來說,上述案例根本就不是錯案。正因為如此,盡管有像“彭水詩案”的當事人秦中飛那樣被幸運地平反的,但也有被媒體關注、民眾同情的幾位在“稷山文案”中被判刑的人,至今沒有平反。也許,今天我們所遣責的志丹短信案判決,也將會是正確的“鐵案”。
西方的大法官警告說,弄得不好,“國會將是制定壓迫人民立法的永遠實體”。而我國法律上的漏洞和缺陷,正是很多官員打壓言論自由的最好工具。對公共人物的批評無需“實際惡意”就可以構成誹謗,這樣的立法本身就是不合理的。對官員的侮辱和誹謗,應當與對普通人的侮辱和誹謗,有不同的立法規則。對批評公眾人物的權利給予特殊保護,是各國通行的世界標準和國際準則。
歐洲人權法院和美洲人權法院等國際司法機構都已裁定所謂以“侮辱”官員為入罪依據的法律直接侵犯了言論自由權與新聞自由權。拉美國家和非洲國家正陸續廢除這些法律。印尼憲法法院最近宣布,禁止侮辱本國總統和副總統的法律屬于違憲。在這項裁決宣布后,印尼法院于今年7月裁定兩項以誹謗政府入罪的法律條款無效。
世界新聞自由委員會項目主任哈維爾·西拉說,“侮辱”官員入罪最為嚴厲的國家有伊朗、土耳其、白俄羅斯、津巴布韋和摩洛哥。世界新聞自由委員會和其他8個媒體維權組織合作設立了“反新聞審查基金”,向面臨刑事起訴的新聞媒體和記者提供援款。援款主要用于在誹謗性或其他被認為“有政治動機和企圖封殺獨立媒體”的刑事案件中雇用律師。
在美國,從侮辱罪來看,開國元勛曾于1789年制定了不利于新聞自由的《懲治叛亂法》。這項法律規定,如有人發表被視為侮辱美國總統和國會議員的文字,將以刑事罪論處。該法律曾遭到托馬斯·杰斐遜等當時很多有名望的政治家的批評。該法律從未在法庭上得到應用,且已于1801年失效。從誹謗罪來看,1964年3月,最高法院在著名的紐約時報訴沙利文等媒體誹謗案中說,言論自由應該受到“第一修正案”的某些保護使之不受誹謗指控的威脅。最高法院確定,在以媒體為被告的誹謗案中,一個公眾人物要想獲勝,必須證明媒體“確有惡意”。
為什么政府和官員有這樣的特殊忍受義務?前述印尼憲法法院的裁判說得好:“因為如果新聞記者因擔心被逮捕或遭受其他懲罰而不敢充分監督本國公職人員的行動和政策,這些國家的公眾就得不到需要的新聞和信息,無法對本國政府做出明智的判斷和選擇”。因為只要侮辱官員可以入罪,官員和政府就會利用權力優勢羅織罪名,打壓言論自由。所謂“侮辱”官員入罪的法律造成的更廣泛后果是導致新聞記者實行“自我審查”,他們擔心在報道政府活動時會“觸犯禁令”。因為這種法律本身已造成“恫嚇效應”,迫使新聞記者在報道中實行自我審查。
在法律上,這種犧牲一定的利益而保護更重要利益的做法有很多。如為了保護被告人不受強制逼供而規定沉默權,這犧牲了一定的實體公正的利益;記者為了保護消息來源可以有不向法庭作證的特權,這也犧牲了一定的打擊犯罪的利益。這些做法是法律不可同時保護各種價值時所采取的一種平衡措施。廢除對官員的侮辱罪、要求實際惡意是構成對公眾人物誹謗罪的前提,這對于公職人員而言,可能確實會造成一些無法追究的損害,但是這是為了保護作為民主社會前提的言論自由所不得不付出的代價。
我國所出現的多起誹謗罪案件已經判決了,雖然“惡法亦法”、“惡判亦判”,但從媒體和社會的反響我們早就知道,公道不在判決,公道已在人心。因為政治之上是法律,法律之上是人們心中的信仰和良心。你可以利用權力和不合理的法律對人判處刑罰、勞教,開除公職,也可以在大會上強迫人作違心的檢討,但無法讓人從心里同意這些處罰和處理。要從根本上避免類似惡判的出現,應當廢除對言論自由具有恫嚇效應的法律??傆幸惶?,這樣的法律會被廢棄,當我們回首往事,才會發現今天的裁判是多么荒唐可笑。
(作者為西南政法大學教授)